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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這項規定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要求生產者所生產的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應當指出的是,這里所說“危險性”不是指產品本身是否屬于危險產品,如煙花、爆竹、煤氣罐等,其本身就屬于危險品,而是指生產者所生產的產品在質量上存在瑕疵,從而有可能導致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結果的發生,即不論產品本身是否屬于危險產品,只有當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時,生產者才承擔責任。二是生產者所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這項規定同樣也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要求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即產品必須具有其最基本的用途。二是允許產品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但是這種瑕疵不論是否明顯必須加以說明,否則將要承擔質量責任。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通常產品的生產者都應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的外包裝上用文字注明該產品已經具備的標準、產品的主要成分、性能以及用途等質量狀況,如果生產者所生產的產品未達到該說明上表明的質量狀況,產品的生產者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在產品的包裝上,產品的生產者應當達到新修訂的《產品質量法》所規定的要求。 新修訂的《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是指產品的生產者及其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對其生產的產品在出廠時,經檢測認為合格后,附在該產品或者在其包裝上的證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是對產品質量的明示保證,不合格產品不能使用合格證明,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要用中文標明,不得單獨使用外文或者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同時,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要求完整、準確,不得省略。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對于一些產品,如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儀器、儀表等,需要在其包裝上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以便消費者識別。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實效期。 限時使用的產品由于在質量上有很強的時效性要求,因此需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實效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 這是對易損壞的產品,如玻璃器皿,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產品的特殊要求。 (六)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這項規定是對生產者產品標識義務的免除。 可以免除標識義務的產品有:1、裸裝的食品;2、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 此外,根據新修訂的《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的要求,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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